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薛伯承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 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 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扣繳稅款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 裁字第31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7 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上訴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及黃建雄律師,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 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規定,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作 成釋字第673號解釋認牴觸憲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之翌 日起算。又再審原告雖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仍專屬本院管轄,故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92號
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再按再審原告設址在高雄市, 其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相同,故計算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 法定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且不因再審原告誤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因此變為得扣除其在途期 間。此與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 請再審部分,因該部分之再審,本即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而應向該法院聲請,故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再審期間得扣除在 途期間,並不相同。查,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係於99年3 月26日以院臺大二字第0990007251號令公布,是本件再審期 間應自解釋公布之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 (因期間末日99年4月25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 月26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27日始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起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