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仁顯
被 告 楊鳳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所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民調字第二三七號調解書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李欣翰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街與日全街發生三方車禍,遂於同年4 月29 日上午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當日調解過 程僅兩造分別與李欣翰(當時係由其母親李鄧淑梅代理)成 立調解,由其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李欣翰,被告 則支付2,500 元予李欣翰,而兩造並未成立調解。詎原告收 受經本院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 237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後,調解內容竟記載:「 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予聲請人(即 原告),當場給付,不另給據。」等語,然實際上兩造並未 成立調解,係因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之作業疏失而誤載,系爭 調解書內容未經兩造達成合意,調解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正確無誤,為兩造閱覽後始簽 名,且伊已給付2,500 元,但是不知道是何人將錢取走(後 稱係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調解書之紀 錄王建民證稱:調解內容有誤載係因當天案件量太大,調解 委員於口述調解內容時可能有口誤,印象中當天兩造與李欣 翰之三方車禍之調解僅有成立2 件,而有1 件未成立,系爭 調解書應該是李欣翰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等語;證人李鄧淑 梅亦證稱原告賠償伊6,000 元,被告則賠償伊2,500 元,伊 當場有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金,並未看見被告有給付賠償金 給原告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