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了以、江宜樺、王卓鈞、余昭俊、高金枝、陳
義芳、顏妙芳、林玉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