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9年度,1725號
KSEV,99,雄補,1725,20101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被 告 曾振國
曾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240 元(即坐
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16元×請求返還面積15平方公尺=228,24
0 元,原告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應為228,240 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