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669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發英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272 元,應繳裁
判費2,8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37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含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
單及陳報信用卡卡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