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795號
KSEV,99,雄簡,279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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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徐沛狷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9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3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 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外 人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利息32,187元 、手續費218元及違約金3,102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月2 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 日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05,507 元中 含違約金3,102 元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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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