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青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賴弦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4年度偵字第2293號、104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怡青犯如附表二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賴弦邦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弦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拾點伍柒貳公克、壹點零伍陸公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怡青明知MDMA(下稱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 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劉怡青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103 年11月27日20時17分、28 日23時29分、29日15時49分許,接獲王佩玲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王佩玲於29日15時 50分許,前往劉怡青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住 處,向劉怡青取得愷他命並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600 元。
㈡、劉怡青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21時00、56、 59分,接獲王佩玲上開行動電話來電,由毛秋燕表示購買愷 他命之意後,王佩玲於同日22時許,駕車搭載與其合資購毒 愷他命之毛秋燕前往劉怡青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 大樓住處,由毛秋燕下車向劉怡青取得愷他命。嗣後由王珮 玲支付價金1,800 元予劉怡青。
㈢、劉怡青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4 日19時05分,接獲王 佩玲上開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搖頭丸之意後,劉怡青於 同日20時許,前往王佩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
處前,交付王佩玲10顆搖頭丸並收取價金5,000元。二、賴弦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 月10日23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方建中 來電要求提供愷他命後,在其與劉怡青同住之上開大樓前, 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方建中,供其施用。三、嗣於104 年2 月5 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劉怡青、賴弦邦上開大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 包(檢驗前共淨重21.80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6 .217公克,檢驗後共淨重21.628公克)、賴弦邦所有之行動 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劉怡青所有之行動 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卷附被告劉怡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玲 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賴弦邦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建中之通話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 察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698、699號、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917、918、1055、1056、104年度聲監續 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各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4、5 、7、8、10、11頁),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 進行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怡青、賴弦邦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㈢、被告賴弦邦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警方利用我叫飲料外送時, 趁我開門,跟外送人員一起進來,該同意書、搜索票皆是事
後到派出所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 頁) 。查警方於 104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 進行搜索,並且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審 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照片8 張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 ) ,又該次搜索之範圍、扣押之物件並未逾越搜索票之記載 ,並非無令狀搜索,自屬合法搜索扣押,該次扣得被告賴弦 邦使用之行動電話自可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劉怡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 三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我都 是和她們一起合資購買的,而且都是王佩玲一直拜託我,我 才幫她向別人購買」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係被告劉怡青與證人王佩玲之通話,內 容係王佩玲要拿愷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劉怡青於警詢中自承 明確(見警卷第47頁)。而證人王佩玲於偵訊中證稱:「10 3 年11月27日我有跟小青購買愷他命1 包1,600 元,他是在 28日晚上跟我交易,但是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地點應該是在 他家門口,一包約4 公克」、「11月28日我有和小青購買 1,600 元愷他命,是自己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8、87頁 ),是其在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劉怡青購買愷他 命證述明確。而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劉怡青買愷他 命毒品的暗語是「書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 其確實在附表一編號一之時間與被告劉怡青通話中,確實有 提及該暗語及價額,證人王佩玲證述與譯文內容相符,則證 人王佩玲和被告劉怡青在11月28日要求購買愷他命,並在電 話中就毒品價金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劉怡青雖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該次並無交付毒品成功 (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王佩玲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次是在聊天,好像沒有叫她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然該次王佩玲有取得愷他命乙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一致,更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已將該次愷他命之價金 1,600元親自交付給被告劉怡青,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1頁反面)。且依附表一編號一內 容譯文,顯示王佩玲確定於翌日(29日)前往被告劉怡青住 處,王佩玲在103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抵達被告劉怡青住 處管理室並通知被告劉怡青,此有該通之譯文及該次通話基 地台位置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並與被告劉怡青在本 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和王佩玲通話完電話後在103年11月 29日下午應該是有在管理室見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
2頁),堪信王佩玲確實有向被告劉怡青取得該次約定購買 之愷他命至明,證人王佩玲前揭「11月28日通話後並無交易 」乙情,非屬實在。
㈢、證人毛秋燕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 月21日21時0 分32秒 是我拜託王佩玲合資向劉怡青詢問有無愷他命可以購買,我 和王佩玲合資1,800元,各出900元。當日王佩玲開車搭載我 一起去劉怡青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3頁反面) ;復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月21日當時是王佩玲打給劉怡 青,但是之後是我去找劉怡青拿。我在警詢中說我跟王佩玲 合資購買愷他命1,800元,每人出資900元是正確的,時間只 記得是當天晚上,當時好像是王佩玲帶我去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1日當日王 佩玲曾搭載伊前往被告劉怡青住處,由伊向被告劉怡青取得 愷他命,是伊和王佩玲各出900元,伊沒有當場付錢給被告 劉怡青,是之後伊錢給王佩玲,被告劉怡青再和王佩玲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85頁反面、89頁反面)。上開過程亦 核與證人王佩玲於偵訊中所證稱:「我在104年1月21日通訊 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毛毛」是指毛秋燕,我記得有一次我開 車帶毛毛去劉怡青住的育平路地中海大樓外面,這次有交易 愷他命1,800元,時間是當天晚上,當時是劉怡青拿毒品」 ,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一次開車帶毛秋燕去一次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被告劉怡青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4年1月21日我有交付愷他命並收錢 ,當日我有看到毛秋燕那麼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95頁)。是證人王佩玲、毛秋燕就該次交易毒品愷 他命之過程證述詳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劉怡青所自承情 節一致,此次交易愷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王佩玲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2 月4 日我有跟小青購 買10顆搖頭丸,當日晚上7 點10分在我家大樓的樓下交易, 當時他開車過來,我就在車上與他交易。當時我用5,000 元 購買的,這10顆搖頭丸,我已經在警察去找我前沖入馬桶; 2 月4 日下午7 時許,我向劉怡青購買10顆搖頭丸,在我家 樓下交易的,搖頭丸是我與毛秋燕一起合資購買,當時買1 顆500 元。記得是買10顆,我出2,500 元;我錢有給小青, 2月4日當場給」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毛 秋燕於偵訊中證稱:「(問:王佩玲說在104年2月4日晚上7 時許,他有跟劉怡青購買5,000元的搖頭丸,其中5顆是你出 資向劉怡青購買的?)是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2月4日那一次我有跟王佩玲合資購買 10顆搖頭丸,各出2,500元,然後就出事了,她說錢不用給
她了,她說她把它都丟掉了,她搖頭丸也沒有給我」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被告劉怡青確實有在19時05 分43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和證人王佩玲相約至王佩玲住處 樓下見面,有附表一編號三之譯文1份在卷可按,可信王佩 玲與毛秋燕約定合資購買搖頭丸後,被告劉怡青即依約交付 並取得價金。
㈤、被告劉怡青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在104年2 月4日所交付予王佩玲之毒品係愷他命,並非搖頭丸云云。 然該日王佩玲所要取得之毒品係搖頭丸,並無印象有其他種 類毒品,業據證人王佩玲、毛秋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一致。且證人王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10顆搖頭 丸應該是用一個透明的袋子裝著。我以前買的愷他命都是粉 狀,我都是用在菸吸的,搖頭丸是用一顆顆藥把它吃進去, 我用看的可以確定拿到的那10顆就是搖頭丸;我可以確定是 因為被告劉怡青有跟我講過要幫我找,我之前也有吃過搖頭 丸」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78頁),是依證人王佩玲施 用毒品之經驗足以明確區別愷他命及搖頭丸,且其事前係向 被告劉怡青要求購得搖頭丸,其在取得毒品之時,已從毒品 之外包裝見到袋內毒品外型,應與其所訂購內容相符,證人 王佩伶始會依約交付價金。況上開搖頭丸在翌日員警至證人 王佩伶住處搜索時,遭王佩玲沖毀於馬桶,業據證人王佩玲 證述如前,是證人王佩玲就該次交易取得之毒品及該毒品嗣 後處分方式印象應極為深刻,要無錯記之虞,堪信該次被告 劉怡青所交付與王佩玲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無誤, 並無愷他命。
㈥、另證人毛秋燕雖在偵訊中曾證稱伊2 月4 號有和王佩玲一起 去向被告劉怡青取得搖頭丸云云(見偵一卷第87頁)。然其 在該次訊問前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只有和王佩玲 取得毒品愷他命一次,伊可以確定2 月4 號警察抓的前一天 晚上買搖頭丸時伊沒有去,伊最後一次沒有去(見本院卷第 88頁)。而此和證人王佩玲前揭證述,其係1 月21日始有和 毛秋燕一同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及被告劉怡青所自承其僅有 看過毛秋燕一次,2 月4 日那次並沒有見到毛秋燕乙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95 頁)。可信證人毛秋燕並無在104 年2 月4 日參與搖頭丸之交付過程,參以證人毛秋燕在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在檢察官那邊說2 月4 日有和王佩玲一起去有可能 是日期搞混、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即無僅以證 人毛秋燕在偵訊之錯記日期,認定其1 月21日購買毒品之證 詞,不可採信。
㈦、證人王佩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當時找不到藥頭才找
劉怡青調貨,請她幫我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70頁反面)。然觀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調貨」之內容為 :「我錢都是親手交給劉怡青,沒有交給別人,我請劉怡青 拿,她向誰拿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她那邊認識的藥頭我就不 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她拿多少錢,她是有說她都沒有賺我的 錢,她說她直接跟別人拿多少,她就跟我收多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而此和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內容:「王: 多少?劉:那種,那一本書喔,他那時候,他說要500塊耶 。王:以前4百,現在5百」等語互核參照,可知被告劉怡青 在王佩玲要求購買毒品時,可立即告知出售價格,全然無需 先詢問毒品上游。且依上開3次毒品交易過程,證人王佩玲 要求取得毒品後,逕由被告劉怡青取得毒品交付,毒品價格 及該價格所應交付之數量均由被告劉怡青單方面決定,證人 王佩玲無從置喙,根本無管道可以核實被告劉怡青之進貨價 格。換言之,被告劉怡青在買家要購毒時,其單方面告知價 格、交付毒品,銀貨兩訖,被告劉怡青顯係立於賣家之地位 與王佩玲進行毒品交易,應堪認定。
㈧、再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毒品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有所差異,且可隨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雙 方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風險評估、 機動調整,故毒品價格標準尚非一成不變,再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第二、三級毒品之價格非低、取得亦屬 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罰之風險,而平白無故一再親送至交易 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尚難因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乙事,即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從而,本件被告劉怡青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販賣毒 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被告劉怡青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 ,足徵被告劉怡青係藉販售毒品愷他命、搖頭丸之機會,從 中牟取利益,其本次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 為灼然。
㈨、被告劉怡青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係為王佩玲、毛秋燕合資, 都是王佩玲拜託,伊才代購云云,惟查:
1、 證人毛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佩玲都是合資去購 買愷他命或是搖頭丸的,如果要就一起拿,也大部分的時候 是一起施用,我不知道小青有沒有說要集資買還是怎麼樣, 我的部分我就跟佩玲,我們自己他幫我算要給她多少錢這樣 ,我沒有印象曾經和劉怡青一起施用過毒品;我都是拿錢給 王佩玲,就是我們二個人合資購買幾克多少,總共我買幾克 ,我買多少我就算錢給她這樣;每一次要買多少會我們二個 自己先說好要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是依 毛秋燕和王佩玲之合資模式,該2人會先談妥要購買之總數 量,各自會知悉對方所購買之數量及各自應給付之款項,甚 至購得後會一起施用。參酌毒品價昂,合資之人無非係希冀 以較低之價額取得較大量之毒品以共享利益,應會就總購買 之毒品數量多少、各自應分得之數量與所支出之款項等節互 核是否相當,證人王佩玲與毛秋燕上開合資購毒模式實符合 常理。然觀諸上開3次被告劉怡青交付毒品之過程,均係單 方面由王佩玲向被告劉怡青要求取得毒品,負責接洽之王佩 玲自始無法得知被告劉怡青總購得數量、價額,僅被動取得 毒品,該訂購價應分配之數量由被告劉怡青主導,遑論提及 毒品賣家原所出售之定價,亦未告知被告劉怡青自己出資額 ,證人王佩玲全然無法察得其因合資所可生優惠何在,顯違 合資之目的。是被告劉怡青所空詞抗辯合資,顯不足採。2、 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明訂之重罪,被告劉怡青為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為免遭刑事查緝及 追訴,被告劉怡青大可自行引介王佩玲與該賣家自行交易毒 品即可,要無自行攜帶大量愷他命、搖頭丸,無償提供王佩 玲、毛秋燕「購毒服務」,核與常情明顯有悖。再查,證人 毛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佩玲所施用之愷他命和 搖頭丸是拜託小青幫我們買,除了小青沒有其他人;劉怡青 有無門路都是完全聽王佩玲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 頁)。而證人王佩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找不到藥 頭,所以才找劉怡青調貨,毛秋燕也是我們一起施用毒品的 朋友,我們二個一起的所以我不找毛秋燕調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依證人2人之證述,其等可明確區分何 人是合資共購毒品,而在有毒品需求時,立即所可想到的毒 品來源即為被告劉怡青,且在證人2人有需求均可依約提供 ,顯為固定毒品出貨來源,其與偶一為證人2人便利施用而 代購情形甚有差異,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被告劉怡青既有營利意圖,且非單純為便利 他人施用代購,顯係本於毒品賣家地位,與王佩玲、毛秋燕 間從事毒品買賣交易,其所辯合資、代購云云,均屬卸責之
詞,洵無可取。
三、訊據被告賴弦邦對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賴弦邦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0日23時10分13秒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過聯繫,內容為:「方:我要到了。賴:好 ,我也下來了。方:阿那個盤子拿下來。賴:阿什麼。方: 盤子拿下來啦。賴:盤子喔。方:對啦,講這樣你就聽懂了 ,不用太多。賴:好好,還好就好。方:我到了」(見警一 卷第193 頁)。而證人方建中就上開通話於警詢、偵訊中證 稱:該通通話是伊和彬彬(賴弦邦)對談,是伊跟賴弦邦要 愷他命吸食,當時晚上大概11點左右,伊知道他有在抽K 菸 ,所以伊要求他帶一些下來。伊開車去接賴弦邦,之後就在 路途中車上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190頁、偵一卷第62頁反 面)。是被告賴弦邦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本次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怡青之辯解均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本院 104 年度聲搜80號搜索票、被告劉怡青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賴弦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分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怡青於前揭2 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 月 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怡 青,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劉怡青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怡青前揭2 次販賣愷他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搖 頭丸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2 級毒品行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怡青上開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其於上開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則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 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併予 敘明。被告劉怡青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賴弦邦上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 弦邦轉讓第三級毒品,尚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惟按愷他命雖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91年2 月8 日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 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又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4 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所訂定; 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有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8年3 月24日管證字第0980001125號函、103 年 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是倘 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劉怡青係將愷他命供作醫藥或科學使用, 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查被告賴弦邦就轉讓愷 他命予方建中之犯行,並未供稱係基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轉讓之愷他命係供醫藥或科學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無涉,無從論以該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誤載為轉讓禁藥罪) ,併此敘明。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弦邦無償轉讓第三 級毒品已超過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適用。
㈣、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 怡青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搖頭丸、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大罐」之陳郁文。嗣經員警依其供述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陳郁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罪嫌,被告劉怡青並到場指證陳郁文販毒之事證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反面),是被告劉
怡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賴弦邦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劉 怡青、賴弦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怡青、賴弦邦明知愷他命、搖頭丸分為第三、 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 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 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 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 甚鉅,被告劉怡青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被告賴弦邦 則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劉怡青飾詞否認所有犯行、被告賴弦邦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怡青販賣、被告賴弦邦轉讓毒品之 動機、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被告賴弦邦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私人轎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被告劉怡青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 計,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及其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賴弦邦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怡青之各罪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第1 項由原「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犯罪所得沒收,及犯罪所得、犯 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替代沒收 手段予以刪除,並增加「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 均得沒收」之內容。參酌該條修正理由,可知本條修正後, 關於行為人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仍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外,就犯罪所使用之物不能沒 收及犯罪所得處理之方式之,應回歸刑法沒收之條文予以適 用。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 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 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 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第3 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2 人販 賣、轉讓毒品相關涉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沒收規 定如下:
1、 扣案被告劉怡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弦邦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劉怡青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被告賴弦邦轉讓第三級毒品使用,均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 被告劉怡青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8,400 元,雖未據 扣案,亦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3、 扣案被告賴弦邦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 為16.217公克、各驗餘淨重為20.572公克、1.056 公克), 係違禁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 2 個,因附著於袋內之愷他命已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 物一併諭知沒收
4 、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盤1 個、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 末查,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應由檢察官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
併沒收、追徵之諭知,特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弦邦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劉怡青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劉 怡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之工具,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佩玲、毛秋燕 。因認被告賴弦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賴弦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惟就被告賴弦邦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應 予以判斷。被告賴弦邦及其辯護人供稱:被告賴弦邦警詢筆 錄未經全程連續錄音,且過程中員警曾中斷錄音,將被告帶 至旁邊溝通,溝通完後再製作筆錄,被告賴弦邦僅是在迫於 無奈下回答是,警詢筆錄有違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且非出 於自由意志回答,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 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 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 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 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 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 本件被告賴弦邦於104 年2 月6 日11時31分起至同日16時26 分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警方詢問,固有調查 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1頁),然本件起訴時隨 案移送之4 片光碟內,均查無被告賴弦邦前揭警詢筆錄之錄 音、錄影檔,經本院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重新 檢送此部分之影音檔案資料,該局回稱原承辦員警已離開第 六分局,離開前其電腦因為故障無法使用,軟體重灌導致被 告賴弦邦之錄音不見,無法提供相關檔案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1份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翔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200頁)。是已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弦邦該次 接受詢問所製作警詢筆錄,確有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連續 錄音。證人蔡翔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 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然被告賴弦邦及其辯護人既為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