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郭峻昇
被 告 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5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3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 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 外人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1,520元、利息34,349 元、手續費3,222 元及違約金3,413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 年1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32,504 元中含 違約金3,413 元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被告負擔 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1,330元 110元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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