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林彥甫
被 告 史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7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3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迄民國96年12月9 日持卡 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3,167 元(其中本 金147,414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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