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395號
KSEV,99,雄簡,2395,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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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駱瑞淇
      王文宗
被   告 黃育福原名:黃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30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 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 外人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1,248元、利息36,630 元及違約金3,607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受讓上 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又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 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之信 用卡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131,485 元中 含違約金3,607 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始為妥適,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878 元,及 其中91,24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被告負擔 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 1,440 元 1,330元 110元合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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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