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390號
KSEV,99,雄簡,2390,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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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永和
被   告 劉銘權
      嚴梅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8年10月 29日中午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弟弟即訴外人黃泰發, 因朋友缺錢用,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其指示以網路ATM 匯款 30萬元致被告劉銘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原告於匯款後警覺係遭詐騙,遂立 即報警,而上開帳戶旋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二人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欲領款時, 經該銀行行員即訴外人劉玲芳發覺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立 即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將被告 二人移送偵辦,並分別經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2752 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劉銘權有期徒刑5月、被告嚴梅仔有期徒刑4月等語。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1 份、本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52 號起訴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且如非被告等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領取向原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該帳戶應不 至遭列為警示帳戶,是系爭帳戶遭凍結係因被告等前開詐騙 犯行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既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違犯共同詐欺罪,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彼等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0萬元 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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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