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王
朱英桃
朱義杉
上四人之送
達代收人 曾筠舒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於 同年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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