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 理人 鄢駿
被 告 洪暐竣原名洪嘉壕.
洪詮茗原名洪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5日下午4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洪暐竣(原名洪嘉壕)邀同被告洪詮 茗(原名洪國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4 紙,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攤還本息。被告洪暐竣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學業完成 後,並自98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洪詮茗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5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