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238號
KSEV,99,雄簡,223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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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健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吉
訴訟代理人 張必璇
被   告 百懋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書狀之起訴主張略以:被 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伊訂購電子零件材料,伊並已遵期將 前開貨品如數交送至其所指定之處所,詎被告卻遲遲未給付 貨款,屢經催索,被告仍不置理,迄今尚積欠伊貨款計新臺 幣(下同)244,556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56 元,及 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中小企業發票會互相往來,但與實際訂貨者並非 一定相同。原告雖簽發發票給伊,但原告並非與伊交易,訂 貨廠商是集元公司,原告應向集元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 之責,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貨品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參)。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然被告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因而 本件原告係以貨物買賣關係而為請求,則須以兩造間業有買 賣契約成立為憑據,而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即兩造就 訂購貨物一事,無論明示或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 方屬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依原告所述 ,被告向伊訂購貨品,固據其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為證,然 與被告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之存 在,已非無疑,而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被告之 訂購單、簽收單等得推認要件事實之證據,則揆諸前項說明 ,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復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開立之明細單5 紙所示,其客戶名 稱係為集元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該訂貨日期及金額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則被告所辯向原告訂購貨品者,實係為集元 有限公司乙情,應堪採信。
(二)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 ,則難認被告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須負 給付貨款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情事,則其 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4,556 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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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懋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