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224號
KSEV,99,雄簡,2224,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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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蕭杉榮
被   告 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207 號 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凌鋒和平企業家」之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320 元, 惟自民國90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 109 期共計470,880 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上述費用, 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70,88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盡其管理 委員會之職責,允許大樓住戶在大樓內設置安養院,造成伊 所有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伊有誠意處理管理費之問題,但原 告至今才請求90年起迄今之管理費,罹於時效部分即不用繳 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即「凌鋒和平企業家」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凌鋒 和平企業家大樓住戶規約、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仍無解於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 之規定及管理規則之約定,應負給付管理費之責。惟按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 ,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 拋棄時效之利益。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 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 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 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 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又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前, 曾於同年7 月19日以掛號函件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自 90年6 月起至99年6 月止,合計470,880 元之管理費,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90年6 月起至94年7 月18日止之 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起訴,於起訴前均已屆滿,是被告以上 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 於自94年7 月19日起至99年6 月止之管理費,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7 月19日起至99年6 月止,共60個月之管理費計 259,200 元(4,320 ×60=259,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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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