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163號
KSEV,99,雄簡,2163,201012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侯月鳳
      杜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侯月鳳與被告杜添發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六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及其上建號三八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十九之一號十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杜添發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月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月鳳於民國93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 (下同)22 萬元,惟自95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於95年5 月份有本金15萬8,964 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 13萬5,686 元及利息未清償;侯月鳳復於94年2 月24日向原 告貸款15萬元,惟自95年9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5 年5 月份有12萬9,364 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13萬 1,284 元及利息未清償;侯月鳳再於92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 款現金卡款項40萬元,惟自95年7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於95年5 月份有本金19萬9,249 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 金19萬9249元及利息未清償,然侯月鳳竟於95年5 月16日將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 分之14及其上建號381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59之1 號1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5年5 月10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杜添發,而被告間原為夫妻 關係,於95年5 月22 日 方離婚,又上開登記之時間與侯月 鳳債務有逾期繳款發生時間接近,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不動產移轉後又未為債務人之變更,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 實際上存有買賣關係,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妨礙原



告債權之行使,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 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95年5 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行為不存在;上開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侯月鳳所 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侯月鳳於93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惟自95 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5年5 月份有本金15 萬 8,964 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13萬5,686 元及利息未清 償;侯月鳳復於94年2 月24日向原告貸款15萬元,惟自95 年9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5年5 月份有12萬9,364 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13萬1,284 元及利息未清償;侯 月鳳再於92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現金卡款項40萬元,惟自 95年7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5年5 月份有本金19萬 9,249 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19萬9249元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以及侯月鳳嗣於95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以95年5 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杜添發 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予備申請書、帳務明 細、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4日高市地 楠三字第09 90010065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為逃避債務,故方為上述之買 賣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 認,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侯月鳳之9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侯月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其總 財產僅餘9 萬多元,再參以侯月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之時點恰為其債務清償逾期之時,且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6 萬元,侯月鳳仍為抵 押債務人之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此與一



般正常買賣之賣方在移轉房地過戶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 權債務,而有日後遭追償拍賣不足額之債務之虞,定會迅予 更換債務人名義之常理相違,復以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至 95 年5月22日始離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應堪採信。前述被告間該不動產買賣關 係既不存在,則侯月鳳自得請求杜添發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且其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進而以自己名義訴請塗銷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