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860號
KSEV,99,雄簡,186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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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沛狷
被   告 張蔣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炎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6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12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9,393元、 利息16,436元及違約金1,852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 月 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帳單明細、信用卡停用催告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辯稱:伊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 法清償,待伊找到工作後,再慢慢還錢給原告等語云云。惟 此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 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77,6 81元中含違約金1,852 元,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1,852 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30元,及其中59,393元自97年1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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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