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被 告 紀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4,404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算,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639 元及其自91年8 月10日起算按 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間與訴外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今共計積欠 114,464 元迄未給付。又因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故本案債權業已移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高雄縣鳳山工作,但未與慶豐銀行請領系 爭信用卡使用,亦未有所消費。另伊之身份證已於五年前遺 失,但健保卡及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並未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為證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之被告當庭書寫「紀榮俊 」之簽名,經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簽名相互比對後,
無論就簽名之筆順、抑或筆序,二者均相當,顯出於同一人 之簽名。是以,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一事,已非 無疑。再者,被告亦自承健保卡及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並未遺 失等語,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其 回函表示,被告之信用卡並未有任何掛失記錄等情,此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9 月10日國泰業控字第 0990000416號函附卷可證。則衡情論之,應無第三者盜用被 告未遺失之證件而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故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一事,堪信為真。況由被告上班、 工作地點皆在高雄縣鳳山市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可 得知被告平日習慣消費之處為鳳山市,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 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所示,其消費之處除多在鳳山市外 ,至91年8 月9 日亦有還款記錄等節,堪認被告應已收受信 用卡帳單並持之繳款,是被告辯稱從未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 ,其抗辯自難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身份證已於五年前遺失 云云,惟被告之身份證於89年8 月29日早已向高雄縣鳳山市 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證件等節,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 政事務所99年9 月1 日鳳一戶第0990007066號函附卷可稽, 亦可得知被告之身份證非於五年前遺失,且其補發新證件供 其使用,故被告抗辯身份證遺失云云,實不足採信。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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