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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593號
KSEV,99,雄簡,1593,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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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閣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方正
      簡冠中
被   告 蔡盛雄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後述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4萬7,630 元,嗣於訴訟中求命其連同自民國93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一併償還,乃迄最後審理期日,減縮於20萬3,230 元之範圍 內為主張,遲延利息亦改自99年12月2 日起算,數額並同於 法定5%之基準,而如其下述聲明所示,因均僅聲明上之擴張 或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當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新興區閣廈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忠孝一路233 號地下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系爭社區編 號第16號停車位之使用人,每月應繳交按每坪新臺幣25元( 如有營業者,加計2 成)之管理費及7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 (下稱合稱系爭管理費),詎被告竟自民國93年7 月起至99 年11月止,拒繳上開費用共20萬3,23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 延利息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尚有前開數額之系爭管理費未為繳納,惟其於系爭社 區99年2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現行規約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本無給付系 爭管理費之義務,又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與 法有違,尚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是被告自99年3 月以後,仍



無庸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忠孝一路233 號地下1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編號第16號停車位之使用人。
(二)系爭社區於99年2 月23日,經系爭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目前 施行之規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關於被告應否照數給付系爭管理費乙事,所爭執之 處應在於:
(一)被告在系爭社區99年2 月23日系爭所有權人通過現行規約 、並合法成立管委會前,是否即無繳交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
(二)被告是否得以系爭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存在瑕疵為由,抗 辯其於現行規約通過後,仍無繳納之義務?
茲析述如下:
(一)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 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此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2640號判決闡釋在案,是本件管委會,迄系爭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前,縱如被告所辯,尚未合法成立,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就系爭社區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分 所為支出,仍有費用分擔之責任甚明。
2.復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運作 所需之公共基金,倘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 清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慣行之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 契約性質,得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尚不因是類約 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 ,予以決議通過,致有影響。經查本件社區在系爭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現行規約前,就社區年度所需預算,業以 住戶面積比例及用途為標準,計算各共有人每月應繳交 之管理費一節,有原告庭呈之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在 卷可查,而管委會對於使用停車位之住戶,亦會按月收 取清潔費乙情,兩造亦不爭執,嗣管委會依此合併製作 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收據,交由剋期支付之區分所有權人



收執、並編列年度收繳明細表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是 項收據及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認系爭社區之住戶,多年 來均以上開管理公約之明文、並本身有無使用停車位等 情,繳交各該分擔之管理費,慣行久之,已成為區分所 有權人間分攤公共基金時之分管約定無訛,被告身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並前開停車位之使用者,既如上述, 自當同受拘束才是。
3.況且,被告前於97年8 月間,曾授權管委會代為出租上 開停車位,而允將租金扣抵管理費乙情,有其97年8 月 26日同意書憑卷可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8年12月 15日,更向管委會承認積欠管理費達24萬7,630 元,而 以開立票據作為清償方法,先支付其中9 萬9,052 元, 並保證俟將償付所餘數額一節,有其該日簽立之字據依 卷可索,足認被告在現行規約通過以前,亦未否認其一 體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灼然,乃臨訟抗辯不受前開管 理公約、並使用車位者本當付費之分管契約所拘束云云 ,不惟蔑視住戶經年共守之習慣,已屬非是,其率意翻 異前詞,更與誠信原則有違,所辯要非可採,則被告自 93年7 月起至99年2 月間,確有繳交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不容飾詞狡閃。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 依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 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 在。而查系爭社區現行規約,乃由系爭所有權人會議可決 通過,已如上述,被告雖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所違法,然並未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一節,亦為其自承在 卷,參照前開說明,對於是件會議所通過之規約,仍有遵 守之義務甚明,是此部分辯詞,同無足採,應認被告就自 99 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系爭管理費,亦須向管委會為 繳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社區之分管契約 及現行規約,請求被告照數給付系爭管理費,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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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