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403號
KSEV,99,雄簡,1403,20101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柯羿妘原名柯孌真.
      鄧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羿妘於民國95年結婚,嗣於98年間 經協議離婚。因於97年8 月,原告請人在住家加裝錄音設備 ,且尚有被告柯羿妘所親自書寫之行事曆內容,故被告柯羿 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鄧文欽有通姦行為,此舉已破 壞原告夫妻間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令原告精神上有莫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5 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錄之錄音帶,其譯文並無任何前言後語,且 其電話錄音之時間、內容,均未可得知,故並不能以此認定 被告二人有通姦之行為。況被告柯羿妘,於96年初即搬遷出 原告之共同住所,且因錄音內容有「要過去小港醫院」等語 ,因被告柯羿妘95年始懷孕,在小港醫院就醫是在95年,之 後即無就診記錄,故該錄音應為95年之記錄,並非97年。此 外,被告鄧文欽僅有一支行動電話,在97年4 月至97年12 月,被告鄧文欽均無撥打至被告柯羿妘,故原告稱該錄音乃 97年8 月之錄音,應非事實。縱原告所述為真,因原告不能 證明該錄音為97年間之事,應罹於時效置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柯羿妘於民國95年結婚,嗣於98年間經協議離婚 。
㈡、錄音內容對話之男女分別為被告柯羿妘、被告鄧文欽。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姦情事,因而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 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姦行為 是否成立?㈡如成立,通姦行為的時間、地點為何?㈢如成



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 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之侵權行為事實,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錄音內容之時間為97年云云,惟查,原告自承 在95年時即已懷疑被告二人有外遇,並表示有錄音帶等情,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婚字第706 號卷宗及判決書查核屬實。並參被告鄧文欽於本院99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在95年11月8 日向伊表示有錄 音帶一事相符。況原告亦謂:伊無法舉證該錄音內容為97年 間之事實等語,從而,系爭錄音帶是否如原告所述為97年所 錄等節,已非無疑。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等情,固提出錄音光碟 、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柯羿妘書寫之行事曆內容等件為證。 惟查,本院已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揭錄 音光碟,其中內容固提及:「service 」、「要關心一下」 等語,但在該錄音光碟中,並未提及與通姦直接相關之情事 ,況在錄音光碟中尚出現另兩名不同之女性聲音,中間亦有 錄音帶重覆撥放及錄音機切換之聲音等情,此有9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證。因而,尚難由錄音內容,直 接推論被告二人間有通姦之情事。
3.末者,原告已自承其認定被告有通姦行為是依據錄音內容認 定,但不能知悉具體之時間、地點,且有節錄,而全部之對 話內容已經沒有留存,無法提出等語,且由該行事曆之內文 觀之,僅記載「嘿咻」等文字,是否即可直接推論被告間有 通姦行為,亦屬可疑。是以,原告既未能確定被告間相姦行 為之時間、地點,僅依錄音內容、被告之行事曆認定通姦之 行為,此尚不足以證明犯行存在之證據,故原告指訴被告有 相姦行為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實難據其證詞認定被告間



有通姦行為。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姦之情事,故須給付原告相關損 害賠償云云,應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為通姦 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一節,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不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