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介紹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346號
KSEV,99,雄簡,1346,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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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曾錦松
被   告 王豪
訴訟代理人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 日經由原告介紹與訴外人 劉思鳳劉銀堂就渠等所有地號為屏東縣內埔鄉○○段537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12及1/3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901 萬8000元,並由原告擔 任契約見證人,且於98年12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今買賣雙 方既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本應依慣例由賣方給付土地價款 1%、買方給付土地價款2%之介紹費予原告,詎賣方拒絕給付 1%介紹費,遂請求買方即被告應給付3%介紹費(下稱系爭介 紹費)共27萬540 元。未料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40 元。三、被告則以︰伊與劉思鳳劉銀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 約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見證人,又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原告均未與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提及介紹費情事,卻曾向訴外人劉振平表示為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並自行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之洽談補貼事宜,復 允諾劉振平如能統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完成買賣,願交付其 全部仲介費,且系爭土地介紹費後已由劉振平依約定領取1% 完畢,故原告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自不得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介紹費27萬540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96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思鳳及劉銀 堂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新台幣901 萬8000元 ,後又於97年6 月3 日雙方再為協議價款改為841 萬 7000元,並約以買賣雙方各應支付介紹人土地價款1%之 介紹費。
(二)被告與訴外人劉思鳳劉銀堂於98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有於96年4 月1 日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過 程。
(四)原告於96年9 月3 日曾自行以被告公司身分與劉振平劉振廣等人洽談系爭土地補貼事宜。
(五)劉振平已於98年12月1 日簽立承諾書,並自被告收受20 萬元。
五、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固陳稱伊當初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擔任 被告公司總經理,後雖退股,但仍與被告有聯絡,而知悉被 告有買地需求,嗣因訴外人許貢心及黃先生介紹系爭土地之 開發案,由伊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之溝通及介紹代書趙秀芳, 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亦在場,雖對於處理開發案之獲利 分配並未言明,但依其認知應照慣例處理,本件介紹既成, 伊應可取得3%介紹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約 及附約影本乙份為證,惟被告則稱系爭土地係許貢心找伊一 起開發,再找原告負責翻譯溝通,並由其擔任見證,原告並 非擔任仲介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賣方劉銀堂具結證稱 原告當初有提到係建設公司的人,伊主要都係跟被告訴訟代 理人王金泉接洽,並不清楚有何佣金的事情等語相符,又遍 查卷附96年4 月1 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本約內容僅載明原 告為見證人,並未見任何介紹事宜之相關約定,遑論介紹費 用之分擔比例,而細觀97年6 月3 日系爭契約附約之記載, 雖有買賣雙方各應支付介紹人介紹費為土地價款1%等字樣, 但仍無有以原告為介紹費支付對象之合意,綜合上情,交互 以觀,足徵系爭土地買賣時,買賣雙方均未曾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成立支付介紹費之相關約定甚明,今原告既未就買賣雙 方有委請其擔任介紹人之契約,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 於審理中自承當時買賣雙方完全沒有針對介紹費有約定等語 在卷,應認原告上開請求介紹費之支付,洵屬無據。六、次查證人劉銀堂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最初係由劉振平 向伊提及,伊及共有人講好後,始由劉振平主動帶被告公司 的人跟伊談,當初係劉振平一個人介紹的,印象中原告就是 屬於被告公司的人,原告有時會為了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跟分 期付款方案問題來找伊,並表明如伊應得價金未拿到,原告 會處理等語具結在案,參以被告所提96年9 月3 日由原告與 訴外人劉振平劉振廣所簽立之覺書內容即顯示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承諾補貼劉振平劉振廣共60萬元等情,有該紙覺書 影本可稽,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並表示當時自己認知係公司 的人,故以總經理身分代表公司去談等語,無論於系爭買賣 契約磋商過程中或於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訂契約之後續處理 ,一貫以代表買方地位自居而與賣方為多次交涉無疑,則原



告所為上開之舉,實與一般應由第三人擔任仲介居間之中立 角色,大相逕庭。又原告曾稱伊有跟劉振平接觸,伊係請劉 振平去向其他地主洽談可否壓低售價等語,復觀以訴外人劉 振平於98年12月1 日所親自書立承諾書即載明其已領取系爭 土地介紹佣金20萬元等字樣,有該份承諾書影本可參,顯見 原告並未事先接觸系爭土地賣方,探詢其出賣意願,而係和 被告一同前往與賣方進行交涉,暫不論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原 先有無約定何人為介紹人,反觀系爭土地賣方共有人間意見 既係由劉振平為聯繫整合,亦由其主動將賣方引領介紹予買 方進行商談乙節,是以劉振平所為非無實際上擔任系爭土地 介紹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對於由劉振平領取該筆 介紹費亦無爭執,堪認其等有以劉振平為系爭土地買賣介紹 人之默示同意無訛。至證人即系爭土地代書趙秀芳雖證稱伊 一開始就知道原告係介紹人,因為兩個家族都是原告在整合 的,伊接觸到的人一開始就是原告等語,然查證人僅實際辦 理後階段之買賣雙方簽約、過戶事宜,並未親自參以前階段 系爭土地買賣雙方間接觸、交涉情形,是其所言,顯屬揣測 、傳聞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前,有與買賣雙方 為介紹費之任何約定,亦未於系爭土地之交涉過程中向雙方 表明其為介紹人,縱有參與訂約見證之舉,尚難以此遽論已 受有買賣雙方委託介紹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為由,空憑一般慣例之認定,訴請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成 交價3%計算之介紹費27萬540 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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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