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杰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龍
訴訟代理人 呂麗娟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原名: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高雄 市立前鎮高級中學忠孝樓改建工程之不銹鋼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050 元,嗣於施作 期間合計追加工程款295,535 元,追減工程款37,710元,故 施作完成之全部工程款為952,875 元。原告施作完工後,已 陸續簽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陸續給付786,540 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工程尾款166,335 元,屢經催討,均無 效果。又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中並無保固金之約定,僅有於 工程完工並收取全部工程款後,始由原告開立工程保固書。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所為之抗辯:系爭 工程之工程尾款已轉為保固金,按合約規定(工程慣例或常 規)保固期滿,待無解決事項排除後,始得請領保固金。因 本工程尚在保固維修中,且該項工程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 )特殊規格材料,坊間無法購得,亦無法維修,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保結書 、工程保固書等件影本各1份、工程報價單影本2紙、結算明 細表1 份及請款發票影本5 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況細觀系爭契約內容僅就該施工工程款及保留工程款付 款辦法分別載明「本工程每期依完成數量估驗付款90%,保 留款10%」、「保留款10%俟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 無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等字樣,並無任何保固之約定, 遑論另有將工程尾款轉入保固金之合意,足徵兩造對系爭10 %保留工程款部分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無訛,又本 件業主已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自屬有據。今原告既否認 有保固金之約定等情,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166,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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