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海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 告 劉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經聯宏五福商業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96年度管理負責人 ,任期為1 年,故任期已於96年11月30日屆滿。惟被告於97 年1 月1 日未經系爭大樓之授權,逕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之名義,雇用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 (下同)15,000 元,原告並於98年1 月15日離職。惟系 爭大樓於98 年10 月、11月、12月及1 月均未給付原告薪資 ,另98年10月、11月及12月原告為協助催受系爭大樓管理費 而。又被告雖於97年2 月22日召開系爭大樓96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惟被告當時既已非管理負責人,為無召集權人, 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成立,爰依無權代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 (計算式:【 15,000+2,000】x 3 + 7,500 = 58,500)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11月30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為96年度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 年,惟伊於96年1 月6 日方實際接任管理負責人,故任期應於97年1 月7 日始屆滿 。又被告之所以遲至97年2 月22日才召開系爭大樓96 年 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當時大樓外牆維修,有部分工程尚 未完成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1月30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96 年度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 年。
(二)被告於97年1 月1 日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雇用原 告為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15,000元。(三)系爭大樓並未給付原告98年10月、11月、12月及1 月之薪資 ,及98年10月、11月及12月協助催受大樓管理費之加班費予 原告。
(四)原告於98年1 月15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被告於97年1 月1 日雇用原告時是否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
人?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 同條例第20規定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既係規定於該特定情形始「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 未能及時改選,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 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 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 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得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 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4 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
2.查被告於95年11月30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 96年度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 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任期 應於96年11月30日屆滿,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6年 1 月6 日方實際接任管理負責人,故任期應於97 年1月7 日 始屆滿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移交清冊為證,惟 移交係前任管理負責人對新任管理負責人所負之義務,自不 能倒果為因以移交之時點認定管理負責人任期之時點;另被 告自承之所以遲至97年2 月22日才召開聯宏五福商業大樓9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當時大樓外牆維修,有部分工 程尚未完成之故,是本件並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 則依上所述,被告應自任期屆滿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視同 解任。
(二)原告得否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惟其責任之成立須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 該法律行為業因本人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 為要件。又承認係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得依明示或默示為 之。
2.查被告於97年1 月1 日雇用原告時並非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 人,其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雇用原告,係屬無權代 理,業經認定於前,惟被告為系爭大樓前任管理負責人,任 期應在98年3 月12日屆滿乙節,有聯宏五福商業大樓99年1 月14日(99)聯宏五福字第99001141號函及聯宏五福商業大樓
99 年1月16日公告在卷可稽,則系爭大樓既已承認被告為前 任管理負責人,自亦已承認被告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則依 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