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3211號
KSEV,99,雄小,321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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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吳玟寬原名:吳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迄至97年1 月2 日止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 用卡對帳單、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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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