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3102號
KSEV,99,雄小,3102,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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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鄭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8 月7 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1,393元、利息3,061 元及手續費 760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手續費部 分為撤回不請求,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35,214元中含手續費 760 元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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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