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3039號
KSEV,99,雄小,3039,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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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謝惠慈
      高啟哲
被   告 黃昌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 日下午2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7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在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 停止卡片使用外,應按年息9.99%計付利息,並得按上開利 率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5 月10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0,678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銀購屋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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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