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974號
KSEV,99,雄小,297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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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齊信
訴訟代理人 何慧平
被   告 童漢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9 日下午4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
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35,000元,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和解契約,係因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賠償金,且未到期部分可得確定,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於將來 給付訴訟之部分,得提起之,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至址設高雄市 左營區○○○路777 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 樓之機車 停車場,竊取伊所有放置車牌號碼XZ5 -671 號機車腳踏板 上之書包1 只,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Sony牌數位相機 1 台(價值約12,000元)、化妝品、鏡子、書本、口紅、黑 色手提袋等物,造成伊財物損失,雙方於99年9 月28日達成 和解,除被告已賠償10,000元外,另再賠償伊35,000元,並



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5, 000 元,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致其受有上開 財務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審 簡字第2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0月11日以99年 度簡上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將原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含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12523號刑案偵 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97 號、本 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54號、 99 年 度簡上字第337 號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僅匯入10,0 00元後即未再履行,且聯絡不上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是原告對被告除請求已到期之金額外,並就尚未屆期之部 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復依據兩造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分7 次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 25日起至100 年4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亦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係本於契約約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判決,就履行期 未屆至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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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