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葉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下午2 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4 月2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56,824元、利息5,515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