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928號
KSEV,99,雄小,2928,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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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王慧鈞
被   告 陳孟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 日下午2 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19.99 %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民國99年9 月22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5,840元、利息840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 理時表示違約金部分撤回不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歷史 帳單查詢、國民旅遊卡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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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