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陳星鳳
被 告 李郭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所招組之互助會,被告之 丈夫即訴外人李竹頭以其女兒即訴外人李美靜之名義參與互 助會並曾得標2 會,但並未清償後續應繳之會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而被告曾允諾代為給付,卻遲遲未為清 償,雙方甚且為此於99年5 月間至區公所進行調解,被告承 諾願償還幾千元,但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李竹頭確實有參與原告之互助會,但李竹頭 於生前(李竹頭已於95年11月8 日死亡)即表示未曾積欠原 告會費,且原告先前至伊家中亦未曾提過積欠會費之事,即 便有積欠會費,亦因請求之時間過久而罹於時效。再者,伊 未曾與原告至區公所進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曾允諾代為清償李美靜所積欠之會費等事實 ,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之, 且被告亦否認李竹頭有積欠會費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 償債務等語,即無足取。再者,縱認原告對於李竹頭有清償 會費之請求權,然其請求權於70年間即可行使,卻遲至本件 起訴之日(即99年10月13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伊繼承自李竹頭之債務 。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