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732號
KSEV,99,雄小,2732,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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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傑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訴訟代理人 許淇翔
被   告 智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間向伊訂購貨物乙批,貨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84元,伊已依被告之要求將貨物 送至指定地點,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受領完畢。詎被告遲未給 付上開貨款,經伊催索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4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上 開貨款,惟以: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一次清償,請求半年後 開始分期付款等語置辯。然查,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無資力 清償債務,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原告當庭表 示不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是被告所 辯,尚無可取。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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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