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727號
KSEV,99,雄小,2727,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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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蔡英偉
      陳倩如
被   告 蕭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4日上午9 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下
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以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款,截 至99年9 月7 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 帳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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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