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林憶茹
被 告 許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 應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至98年9 月1 日止累計積欠 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3,311元、利息918 元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漢神百貨聯名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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