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535號
KSEV,99,雄小,2535,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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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凱
訴訟代理人 朱裕盟
被   告 易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
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3日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額 度新台幣3 萬元,利息約定固定以年息16.47%計算,按月於 每月21日結算繳納。詎被告自98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卡貸資料查詢表及 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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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