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291號
KSEV,99,雄小,2291,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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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鍾博義
      吳正峰
被   告 潘振輝
      張凱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禎
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妨害公務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振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振輝於民國98年12月2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201-UU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 搭載被告張 凱發及訴外人邱冠仁,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 ,適原告員警駕駛車牌號碼9921-XL 號巡邏車 (下稱系爭巡 邏車)執 行巡邏勤務至該處,見潘振輝等人形跡可疑,乃依 法趨前接近系爭汽車,欲攔停該車以查證身分,詎潘振輝發 覺警車尾隨,唯恐警方發現其無照駕駛及車上藏放毒品,竟 駕車加速逃逸,嗣同日9 時許,始因駛入高雄市○○區○○ 路48巷內,前無去路而停車,此時員警即依法要求潘振輝等 人離車受檢,潘振輝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駕駛系爭 汽車倒車衝撞系爭巡邏車,造成系爭巡邏車車頭葉子板、保 險桿及右前車燈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0元 (工資5,800 元、零件19,200元), 而系爭汽車 係由張凱發承租後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潘振輝使用,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二、張凱發則以:伊確有承租系爭汽車,就伊應負責的部分,伊 願意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潘振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7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潘振輝於98年12月2 日9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在高雄市○○區○○路48巷內,故意倒車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巡邏車,致系爭巡邏車受損,業據其提出君記輪胎有限 公司 (下稱君記公司)估 價單影本、系爭巡邏車受損之照片 為證,潘振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至張凱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潘振輝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汽車撞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巡邏車,乃潘振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原告,而潘振輝復未能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巡邏車毀損所 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張凱發明知潘振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交其駕 駛等情,為張凱發所不爭執,則依上所述,張凱發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又被告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則依 上所述,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 照)。 2.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巡邏車支出修理費用25,000元,其 中工資費用5,800 元,零件費用19,200元,業據其提出君記 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潘振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張凱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 巡邏車乃於97 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年12月2 日,使用期間為20月,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結果,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為13,867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9,200 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9,200/5+1=3,200
⑤賠償額=19,200-〔(19,200-3,200) ×0.2 × 20/12 〕=13,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 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應為 19,667元(即修理工資5,80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3,867= 19,667)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7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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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