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1607號
KSEV,99,雄小,160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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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洪明全
被   告 潘吳香平
      吳香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 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紹興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91年5 月20日,吳紹興簽發票面金額130 萬元、票號599378號、發 票日91年5 月20日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憑證,雙方並約定 92年5 月20日為清償日,然吳紹興於清償日屆至時卻推託沒 有資金無法還款,吳紹興於98年4 月23日去世,其配偶為大 陸地區人民已被遣返,而被告3 人則為吳紹興之法定繼承人 ,今原告先就債權額130 萬元內之95,000元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紹興 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及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5,000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且其陳明就債權額130 萬元先請求其中95,000元,並未就餘 額拋棄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訴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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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