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金環
訴訟代理人 蔡宏祈
被 告 淨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許靜蘭
黃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8年2 月18日起至99年4 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每月薪資不同,最後1 個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7,90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每日工作9 小 時,每週工作6 日,共計54小時,已超時工作。原告受雇於 被告公司共1 年1 月3 週,共計59週,每週超工作12小時, 共計708 小時,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7,340 元(計算式 :70 8小時×14 4時薪/ 元×1.33=107,346 元,6 元不為 請求)。又兩造因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調解,就工資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 46 0 元,然迄 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調解內容向被告請求支付工資5,46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0 元。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處理公司帳務、銀行資金往 來、公司職員薪資核算、薪資發放等事宜。被告公司之員工 加班費申請,應提出申請書經主管簽核,復由會計人員審查 發放之,原告為會計人員,當知上開申請流程,然其任職期 間,未曾填寫過加班費申請書,被告公司無法認定原告於何 日何時在做與其直關相關事務。且原告到職時,即知悉職務 內容較多,工作至下午6 時為常態,此為工作內容時數之延 伸,非屬加班,對其付出之勞務,被告公司業以高頻率及高 幅度調薪之方式作為對價,原告離職後再為本件之主張,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2 月18日至99年4 月1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帳務、銀行資金往來、公 司職員薪資核算、薪資發放等事宜。
(二)原告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每 月薪資:98年2 月為20,000元;98年3 至6 月為25,000元 ;98年7 月為26,790元;98年8 月至99年1 月為28,000元 ;99年2 月為29,152元;99年3 月為29,300元。(三)被告公司員工加班費之申請,應填寫申請單,經主管簽核 後,交由會計人員核發之。
(四)兩造間就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曾於99年7 月30日經勞工 局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資5,46 0元,迄今 原告尚未領取。
四、本院之判斷:
(一)加班費107,340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第1 項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 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 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 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復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 ,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 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 性質而定,除非係屬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 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 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 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 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 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 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 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2.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處理公司職員 薪資核算、薪資發放等事宜,其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 時 自下午6時 ,共9 小時,然未曾向被告公司申請加班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公司之加班費申
請流程,應填寫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交由會計人員審 查後核發,此乃雇主為管理需要,以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 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當知上開 加班費申請流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伊因 不懂法律,當時才不知工作超過8 小時可請領加班費云云 ,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其職務內容即包含被告公司員工 加班費核發事宜之處理,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情當無不 知加班費申請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則原告既未依規定提出加班費申請並經主管核可,又未能 舉證該加班係出於雇主之要求,復未能證明延長工時確為 職務之需,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僅以打卡下班時間較晚 之事實,認為業已符合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而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加班費。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填寫加班費申請單 ,被告公司無從確認其在何時做何事與職務相關等語,尚 非無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7,340 元,於 法尚有未合。
(二)工資5,460元部分: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工資給付 之爭議,經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資 5,460 元,惟迄今原告尚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應認兩造間有成立上開調解契約無訛,是原告 依上開調解契約,請求被告工資5,460 元,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 46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以其超時工作對被告 請求加班費107, 34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