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9年度,19號
KSEV,99,雄勞簡,19,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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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潘天德
      孫浩哲
被   告 串本春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洪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 員一職,雇用期間至99年6 月30日為止。惟被告於98年10月 27日另與訴外人先鋒保全公司簽約,原告被迫於98年10月 31日與先鋒保全公司進行交接,故被告提前終止僱傭契約, 業已構成違約,且終止契約不合法。因而請求下列金額: 1 、請求給付薪資各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 (已到期部分: 薪資各12萬元,98年11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共4 個月x3 萬元=12 萬)2 、請求自99年4 月5 日至99年7 月5 日按月 各給付3 萬元 (自99年3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按月各給付 3 萬元薪資,依約應於次月5 日給付薪資)等 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天德12萬元,給付原告孫浩哲12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各3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訂定之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又原告於 上班期間嚼食檳榔、飲用酒精性飲料、於禁煙區吸煙、擅自 請假未經告知管委會,並逕自找外人代班。最後,被告亦有 安排原告接受他家管理公司聘用,然原告不願意接受,原告 潘天德則以曠職二天、原告孫浩哲以遲到30分鐘回應,但被 告並未終止契約,係原告自請離職,其自行準備離職交接文 件要求被告簽署交接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由
(一)原告自98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一職,並 自98年1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薪資給原告。 (二)原告確未領有大樓管理維護證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尚未終



止,因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而, 本件所審酌之爭點為: (一)系 爭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是否 無效? (二)原 告是自願離職,或經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茲 分別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並未因而無效: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 配合行政程序法,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維護 事務。」復按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 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任或僱傭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勒令管理維護公 司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以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受雇期間未領有管理維護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依第 1 條規定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守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確保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 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要求管理服務人員辦理許可、申請登記證,係為提高行政 效能,落實管理服務人之證照制度,為行政管理之規定,如 有違反,僅涉及行政機關處分之問題。是原告縱未領得大樓 管理維護證書,亦係主管機關是否行政處分之問題,兩造間 之管理合約,並不因而無效,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是自始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自願離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固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云云 ,既經被告所否認,並謂並未有所終止本件契約等語。故本 應由原告先行舉證。然而依證人余明炘證述:管委會本希望 藉由代管代訓方式改善問題,並協助原告取得證照,但原告 不贊同,且原告潘天德言:「你們怎麼決定,我再做決定」 等語,後來協調時,原告潘天德則言另有規劃。原告孫浩哲



則未在場,所以沒有後續協調。在11月1 日後,原告二人均 未到,亦無請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 並參證人即先鋒 保全之職員張良富復證稱:先鋒保全本欲原告加入其公司, 亦表示可以留下來工作,惟原告在接洽時,均表示不想再留 下來,亦無留個人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堪認與被告所述相符,亦即被告並未主動終止契約,且原告 二人均向余明炘張良富表明已有離職之意,事後又未到被 告處所上班,並自承不想為難先鋒保全,故將管理室交接項 目寫出並與先鋒保全交接等情,並有被告大樓管理室移交清 冊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 衡情應係已不欲 再盡其僱傭契約之義務。此外,上揭二位證人與原告,應無 任何怨隙,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 之動機或可能,從而,原告應係自願離職,堪以認定。 2.原告復稱被告有要求填寫離職申請書一事,亦經證人張良富 證稱因原告並非先鋒保全之員工,並無此事等語 (見本院卷 第44頁), 原告亦未能再就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原 告自承被告並無其他方式對原告終止契約等語陳稱在卷。是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一事,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因而契約尚係存在,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勞工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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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