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再審被告 揚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19
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幸 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6,16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雄 簡字第3138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確定。然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訴外人陳幸龍於前訴審 理中宣稱其私自與老闆娘共謀逾越權限改變交易方式,因此 陳幸龍所為並非執行職務,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確認該 交易方式是否屬實,陳幸龍與再審被告皆對再審原告有隱瞞 事實之嫌,顯有不當意圖,再審被告並非善意第三者,有影 響再審原告商譽之嫌,其顯係從中串通,有詐害行為之嫌, 令再審原告無辜枉受債務責任。又陳幸龍每日市場作業回公 司繳交帳款,其帳料相符並無差異;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之 客戶群裡屬於菸酒專賣批發商,交易方式皆為銀貨兩訖,故 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公司裡沒有應收帳款,再審原告無需注 意,亦無注意之責。陳幸龍也對再審原告業務侵占,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有罪,故再審原告也是受害者。 綜上,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遵守 再審期間提出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66,160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份訴訟費用均廢棄 。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上揭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38號判決業經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惟經上訴審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裁定),第二審法院既未做成本案判決,是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1 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之得提起再審情形。末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 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七號解釋)。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 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 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上訴審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上訴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則自確定時起即已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得提起再審情形。次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雄簡字 第31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以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 駁回確定,則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38號判決已於99年6 月 25日確定,自該判決確定日起算30日為本件得提起再審之訴 之期間。再審原告至99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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