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簡聲字,99年度,473號
KSEV,99,司雄簡聲,473,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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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明賢
相 對 人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葉富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葉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葉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17日遭經濟部撤銷登 記,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又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 人,是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全體董事為 應受意思表示之人。茲因伊為取回假扣押所提存擔保物,乃 委請律師代為發函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 權利,惟因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 即應行清算,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此觀 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 第334 條及第85條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且公司章程未規定、又未經股 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綜上所述,則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其 全體董事,其全體董事對外即為應受意思表示之人。次查吳 葉富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聲請人按吳葉富之戶籍地址寄 發上開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轄區員警至吳葉富戶籍地查訪結果,吳葉富僅係設籍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 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 1 件、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12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099003014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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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