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