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99年度,80號
KMEM,99,城簡,80,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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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吳順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吳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吳順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26、28號「端美園牙醫診 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 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意 ,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迄95年8月3日止,明知如附表所 示之病患,在其診所診療過程中,並未接受如附表所示之醫 療行為,不得請領該部分之健保費用,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病歷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中,登載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申報資料,再以電腦網路傳輸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 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醫療費用,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 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因此 詐得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9,790元,足以生損 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及醫療費用支付業務之正確性。嗣 經中央健保局發現有異,於95年9月20、21及22日,會同牙 科審查醫師王維寬至金門實地訪視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始悉 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吳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病患翁麗金李沃城、黃惠菊、吳明潮翁玲月鍾耀全黃碧和張莞豔、李月嬌楊蔚琛、余建燈、莊有 助、翁素英於警詢中,及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審查醫師王維寬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健保局96年3月 26日函及其檢附之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單、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端美園牙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 用金額表、前揭病患之中央健保局口腔檢查紀錄、訪問紀錄



、IC卡資料查詢單、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端美園牙醫診所 牙科門診紀錄、治療紀錄、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97年2月12 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0507號函及其檢附之端美園牙醫診所 二倍罰鍰金額核算表、同年7月4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2496 號函及其檢附之端美園牙醫診所自94年6月至97年4月申報資 料之彙整、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4月21日健保北字 第0991502645號函及其檢附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 處表、中央健保局追扣虛報費用清單、本院99年10月25日、 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同年月26日公務傳真,暨本院依職權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再次就前揭病患有無接受窩洞修 形、牙位有無填充物一事為鑑定,經該院以98年12月10日衛 署金醫歷字第0980002965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結果1份在卷 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電腦檔案製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 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 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係端美園牙醫診所之 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 業務上文書後,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 給付而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據實填載醫療紀錄以請領健保費用乃其醫療業



務之一環,詎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申報不 實醫療紀錄以詐領健保費用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乃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僅侵害中央健保局之同一 財產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無連續犯、牽連 犯或數罪併罰之適用。公訴意旨雖認應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前後,區分適用舊法下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與新法下之數 罪併罰等情,惟與本件集合犯之認定尚有未符。再就被告反 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言,既依社會通 念均認係行為單數,當以被告最後犯罪時點即95年8月3日為 犯罪行為終了時點,因該時點已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牙 科醫師,智識程度甚高,猶以申報不實診療項目之方式,詐 領健保給付,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撥款,並因此受有財 產法益之侵害,為端正醫療機構不實申報健保費用之歪風, 以達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觀點,本應從重論處以矯視聽,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可憑,又本件犯罪所得僅2萬9,790元,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與犯罪之情節相形輕微,被告並因此受中央健 保局追扣及裁罰之處分,有端美園牙醫診所二倍罰鍰金額核 算表(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反面)及中央健保局追扣虛報費 用清單(本院卷二第98頁)各1紙在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 條例第9條規定,併就被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表示所犯之罪願受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5萬元之科刑,檢察官亦依被告 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三第63頁)。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範圍暨檢察官求 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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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