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鳳英
被 告 林良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起訴時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提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之時效抗辯後,原告當庭變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權請 求。查原告訴之變更係本於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基礎事實, 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惟 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間結識交往後至80年間 成為男女朋友,原告於85年4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新 台幣(下同)16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証人,之後 原告將撥付款項中之6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並於85年9月1 日簽發到期日86年1月1日、金額6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貸証明。被告未依約清償60萬元 ,原告即持系爭本票於89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89 年度票字第276號),之後兩造於97年間分手,原告即持 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即 97年度執字第34632號),經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被告獲得勝訴而撤銷97年度執字第34632
號之執行程序,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在85年4月8日自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帳號存摺提領5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如未向其借錢 ,為何其於8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不提出異議。二、被告方面:
(一)伊沒有收到原告的52萬元,原告從銀行提領出來的錢無法 證明確實交付給伊,如果伊有收到原告的52萬元,伊一定 會簽收據。
(二)伊會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在85年1月先以伊的名義買 QO-9362號車子,後來原告知道伊配偶坐過那部車,就一 直吵著把車子要回去,85年3月伊把車子過戶還給原告, 之後原告還是一直吵,伊才開立系爭本票要以60萬元把那 部車買回來,但原告沒有把車子交給伊,還是她自己在開 ,所以系爭本票才沒有兌現。
(三)原告89年申請本票裁定時,兩造當時還是男女朋友,所以 伊沒有和原告計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就上開其一 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者,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尚難因執有本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85年4月8日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 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係以其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於85年4月8日有提領現金 52萬元之紀錄,縱然原告於該日真有提領52萬元現金之事 實,惟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貸金額之交付 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仍須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尚難以原告執有本 票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 3、又依証人黃詹秋香到庭結証:「原告是我的遠親,我知道 原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也常到我家去玩,我也是透過原 告才認識被告,我曾聽過他們兩人談論票的事情,原告有 說過她買一台車給被告開,結果被告卻拿去載他太太,她 很不高興,後來我問被告,被告就說他已經把車還給原告 ,原告說被告的老婆已經坐過,她也不要,要被告買回去 ,原告有告訴我說她有叫被告開一張60萬元的本票,但是 我後來看到都還是原告在使用那台車。」等語(見9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黃詹秋香所言,系爭本 票之簽發與原告買車給被告使用有關,並非與借貸關係有 關,是系爭本票更無法作為借貸關係成立之証明。(二)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應負 舉證之責。然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需有 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之行為,該消費借貸契約始得成立,然 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綜閱全卷,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本票為據,顯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是其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依法無據,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