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9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帛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06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請提出被告張帛珊之最新
事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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