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9年度,9號
FYEV,99,豐簡,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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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二八四之六地號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與砍除延伸至如附圖一所示A土地上之果樹枝葉。
確認原告對被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二八四地號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二八四地號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乙○○、戊○○連帶負擔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就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江廖玉桂購 買坐落臺中縣神岡鄉(以下同)三角子段284之12、284之13 地號土地,同上地段284之12、284-13地號土地與被告甲○ ○所有坐落同地段284之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坐落同地段28



4地號土地為已故第三人江六所有,於65年11月10日由江來 福(應有部分1/8)、江銘欽(應有部分1/8)、江春成(應 有部分1/4)、江清水(應有部分1/4)、及被告甲○○(應 有部分1/4)五人共同繼承,嗣後於93年10月22日完成共有 物分割,其中江來福分得同地段284之9、284之10地號土地 ,第三人谷峰自江銘欽受讓應有部分後分得同地段284之8地 號土地,江廖玉桂繼承江春成應有部分後分得同地段284之7 地號土地,江清水分得同地段284地號土地,被告甲○○分 得同地段284之6地號土地。於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前,因考量 被告甲○○平日使用土地之分管範圍,及被告甲○○表示欲 分得較靠近出路的土地位置,被告甲○○於91年2月19日書 立同意書給共有人江來福、江銘欽江廖玉桂及共有人江清 水之繼承人丁○○○乙○○戊○○等人,被告甲○○同 意在其分得的土地上開闢道路供其他共有人永久通行,且不 因分割、買賣、設定負擔或其他因素禁止其他共有人之通行 ,於是共有人江來福、江廖玉桂、谷峰之父親谷夕晴遂依被 告甲○○書立之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現有之通路即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江廖玉桂分得坐落同地段284之7地號土地後,於95年1月24 日又將之分割出同地段284之12、284之13地號土地,原告向 江廖玉桂購買上開土地,因於系爭土地上已有現成之通路可 供對外聯絡,且江廖玉桂亦提示被告甲○○於分割土地前書 立之同意書,原告確信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可供通行,始向 江廖玉桂購買同地段284之12、284之13地號土地。 ㈢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後,被告甲○○一再阻撓原告 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近日甚且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以設置石柱及挖除原有路面等方式妨害原告通行。 ㈣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84之12 、284之1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形成袋地,僅能通行原共有 地即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且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通行道路係分割前共有人與被告甲○○間協議所建之通 行道路,即得請求判決確定有通行權存在,此確定通行權部 分已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
㈤前開案件確定後,原告為通行必要欲舖設水泥路面,但被告 甲○○卻百般阻擾,並以判決書尚無記載「應容忍舖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作為拒絕理由。唯按目前社會環境,汽車普遍



為生活所必需,所有公共馬路巷道均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以供汽車通行,否則,下雨天泥濘不堪,原告出入不便, 即非民法「通常使用」,唯確認之訴已經確認通行,但被告 甲○○拒絕容忍原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即屬不能達到民 法第787條「通常使用」之要件,且被告甲○○在通行道路 毗鄰種植柚樹,枝葉不剪,延伸占據路面,亦有礙原告通行 。
二、被告丙○○、乙○○、戊○○部分:
㈠被告丙○○、乙○○、戊○○三人是同地段284地號共有土 地所有人,原告所有同地段284之12、284之13地號土地亦從 被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同地段284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亦同。」,同法第789條亦有規定。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只就同地段284之6地號土地判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在被告甲○○案判決勝訴後,被告丙○○乙○○戊○○反而阻擾通行,況且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必須連 接公路,始能通行,因此主張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對被 告丙○○、乙○○、戊○○三人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丙○ ○、乙○○戊○○三人容忍原告就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 地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不得阻礙原告通行,以利「 通常使用」。
三、並聲明:
㈠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284之6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應容忍原 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並應砍除延伸至路上果樹 。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丙○○、乙○○、戊○○共有坐落臺中縣神 岡鄉○○○段28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丙○○、乙○○、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三所 示B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我不願意讓原告在通行的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內舖設柏油路面。因為原告能通行即可,沒有權利要求舖 設水泥道路。如果通行的範圍內我的果樹有伸到該範圍內, 我同意原告把它砍除。
二、被告丙○○丙○○部分:
主張原告通行的範圍應該是沿著邊界走,不應該從中間過, 不然我們的地就會變成廢地。對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為 通行沒有意見,但寬度應減縮為一米一到一米二。三、被告戊○○部分:我願意給原告依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 通行,但是寬度我希望縮減為一米一到一米二之損害最小的 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同地段28 4之12、284之13地號土地就被告丙○○、乙○○、戊○○三 人共有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丙○○乙○○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伊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存在,即不明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 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主張:伊於96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江廖玉桂購買坐落 同地段284之12、284之1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與被告甲○○ 所有坐落同地段284之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坐落同地段284 地號土地為已故第三人江六所有,於65年11月10日由江來福 (應有部分1/8)、江銘欽(應有部分1/8)、江春成(應有 部分1/4)、江清水(應有部分1/4)、及被告甲○○(應有 部分1/4)五人共同繼承,嗣後於93年10月22日完成共有物 分割,其中江來福分得同地段284之9、284之10地號土地, 谷峰自江銘欽受讓應有部分後分得同地段284之8地號土地, 江廖玉桂繼承江春成應有部分後分得同地段284之7地號土地 ,江清水分得同地段284地號土地,被告甲○○分得同地段 284之6地號土地;江廖玉桂分得同地段284之7地號土地後, 於95年1月24日又將之分割出同地段284之12、284之13地號



土地,原告乃向江廖玉桂購買同地段284之12、284之13地號 土地;另者,被告丙○○、乙○○、戊○○三人繼承同地段 284地號土地為所有人,原告所有同地段284之12、284之13 地號土地係從被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同地段 2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者,原告所有同上地段284之12、 284之1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形成袋地,訴請通行原共有地 即被告甲○○所有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經本院以97 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同上地段284之12、284之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同上地段284之6、28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丙○○、乙○○、戊○○等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 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 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 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 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 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上地段284地號土地於93 年10月22日因協議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地段284之6、284 之7、284之8、284之9等地號,又原告所有同地段284之12、 284之13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4日由同地段284之7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則原告所有同地段284之12、284之13地號土地及被 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土地,均係自同地段28 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同上地段 284、284之6、284之12、284之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丙○○、乙○○、戊○○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於93年10月22日分割前,同地段284地號藉 由同地段369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分割後同地段284之6、 284之7、284之8、284之9等地號土地須經同地段284地號土 地再經同地段369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一節,亦據本院97年 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復有原告提出本 院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為憑,並為被告



丙○○、乙○○、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 所有同上地段284之12、284之13地號土地既係同地段284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須經同地段284之6、284等地號土地始 能與公路相通,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要屬無疑; 基於前段所述,此項因分割所形成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係為土 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 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 ,而使得原有通行權消滅,是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89條之 規定向被告丙○○、乙○○、戊○○三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主 張通行權。
四㈠又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 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 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 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 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 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 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
㈡原告對被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同地段284地 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已如上開所述;就此,原告又主張通 行路線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等語,而被告丙○○乙○○戊○○三人則主張原告應依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通行路線 對渠等三人共有土地所生損害是最少等語。查,被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同地段284地號土地,面積計178 1平分公尺,約係長方形格局,有原告提出同上地段284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各在卷可按,而依原告主 張對被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同上地段284地 號土地通行路線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則被告丙○○、乙○ ○、戊○○三人所共有同地段284地號土地將被割裂為左、 右二部分,而形成各為三角形及梯形狀二筆土地;而如依被 告丙○○、乙○○、戊○○三人所同意原告依如附圖二所示 A部分之通行路線,對被告丙○○、乙○○、戊○○三人共 有同地段284地號土地則未造成該土地割裂之結果,以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與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二通行路線相比較結果 ,自以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通行路線對被告丙○○、乙○ ○、戊○○三人所造成之損害最少,被告丙○○乙○○戊○○三人對同地段284地號土地利用,不致於造成重大損 害,是本案原告對被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同 地段28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自以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通 行路線之方法為之為當。至於被告丙○○、乙○○、戊○○



三人另抗辯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通行路線僅同意寬度為一米 一至一米二(即110公分至120公分)等語,然目前社會運作 態樣,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已屬生活上所必要,通行路線自 應一併考量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狀態,並參酌動力交通工具 轉彎時之路徑等一切情狀,原告對被告丙○○乙○○、戊 ○○三人共有同地段284地號之通行路線,本院認依如附圖 二所示A部分之寬度為當,被告丙○○、乙○○、戊○○三 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寬度應為一米一至一米二等語 ,本院不予以採認。
五㈠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㈡原告曾對被告甲○○所有同地段284之6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確 認通行權,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就被告甲○○所有同地段284之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有通行權確定,已如上開所述,並有上開民事判決一 件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確定 判決中並未主張伊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得自行舖設 水泥,並砍除延伸至如附圖一所示A土地上之果樹枝葉,本 院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汽車普遍為生活所必需,道路巷道 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汽車通行,已屬常態,暨被告甲 ○○亦同意延伸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果樹枝葉予以 砍除等語,是原告就非屬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確 定判決範圍部分,依據前揭之說明,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被告甲○○應容忍原告自行舖設水泥路面以 供通行,與砍除延伸至如附圖一所示A土地上之果樹枝葉,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開理由所述,被告丙○○乙○○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 ,亦屬當然,原告利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 ,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被告丙○○乙○○戊○○三人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自行舖 設水泥路面,被告丙○○、乙○○、戊○○三人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基於同上理由,核屬適 當,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㈣至於原告於起訴聲明中主張被告甲○○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土地、主張被告丙○○、乙○○、戊○○三人就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水泥或柏油〉等語,而 此之擇一請求,在本院已判決被告甲○○就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被告丙○○、乙○○、戊○○就如附圖 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點七六平分公尺土地,應容 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下已獲得滿足,就舖設〈柏油 〉部分,自無需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二 八四之六地號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與砍 除延伸至如附圖一所示A土地上之果樹枝葉。確認原告對 被告丙○○、乙○○、戊○○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 ○○段二八四地號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 六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丙○○、乙 ○○、戊○○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二八四地 號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甲 ○○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丙○○、乙○○、戊○○連帶負 擔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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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