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9年度,81號
FYEV,99,豐簡,81,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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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方文祥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12-2地號土地暨3179建號建物即荔園華廈社區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第98號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6 年度執字第24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 蔡宗儒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12-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9/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3035號(門牌號碼 為台中縣潭子鄉○○街113巷31號之系爭房屋,及建物共 有部分即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3179建號(應有部分 159/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即位於荔 園華廈社區。原告所取得之建物共有部分即台中縣潭子鄉 ○○○段31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9/10000),因公設 持分坪數為22坪(4584.35㎡0.0159=72.89㎡即22. 0495坪),應配有荔園華廈社區地下室平面車位至少1 位,經原告向荔園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詢問,目前編號9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於管理委員會並未有人登記有 使用權,惟常年以來由同樣居住於荔園華廈社區內門牌號 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84巷16號6樓之1之被告占有使 用。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証明之。如不能証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72 年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多次就系 爭車位請被告提出使用之合法証明,被告均未能提出,管 理委員除提供資料予原告外,並無法主動介入處理,為此 ,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頭家厝段建號3179號建物之地下室 平面系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199號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即建號3035號主建物及獨立建號3179號 停車空間之所有權22坪。惟因原告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故與一般房屋買賣情形不同,原告 方面並無法自法院取得停車位權利証明書。
(2)依原告之前前前手屋主即証人林永宗王仁宏之証述,証 人林永宗王仁宏是直接向系爭建物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元 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灃建設公司)購買,購 買之時即附有車位,然因時間已久,相關之買賣契約及停 車位資料文件均不慎遺失,故無法提出停車位証明。(3)原告之前手屋主蔡宗儒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199號執行 事件中,於拍賣鑑價過程中曾提出系爭房屋附有2個平面 車位,惟因未長居於系爭房屋,而將該車位讓社區住戶無 償使用,故請求執行處重新鑑價云云,執行法官依鑑價內 容亦回覆車位鑑價為新台幣(下同)708,000元,蔡宗儒 亦於99年5月3日出具聲明書証明荔園華廈社區地下室平面 車位編號96號、98號均為其所買受,足見系爭房屋附有2 個平面車位。
(4)系爭車位原為元灃建設公司所有,於93年間元灃建設公司 便將其所擁有荔園華廈社區之最後1戶房屋及建號3179獨 立權狀22坪停車空間即編號98號車位一同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林永宗,故從林永宗之証詞足堪認定於當時買受系爭建 物時附有一車位。雖停車位使用証明書於多次轉手途中已 遺失,即應以所有權權狀為主,而不能以車位証明書取而 代之。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伊於72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84巷16號6 樓之1之房屋,登記予伊前妻陳淑慈名下,當時出賣人元灃 建設公司表示車位部分要花40萬元購買,伊沒有買,但因元 灃建設公司與伊有其他房屋的糾紛,本來應要退伊錢,建設 公司不肯退,就指定系爭車位予伊使用,伊從72年間使用到 現在,每一年也都有繳清潔費用2,400元。但是原告並無法 證明真的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是因為原告提不出來前手 有取得系爭車位的憑證,管委會才不讓原告進入地下室停車 ,原告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199號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中317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59/10000)即含有荔園華廈社區地下室系爭車 位,惟該車位為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車位之妨害等情,並提出土地、建 物謄本等影本為據,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 然以原告無法真正提出車位之使用憑証致管理委員會無法 讓其使用車位等語置辯。
(三)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拍定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其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編號98號停車位在 內?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正當占有權源?(1)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 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 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應為修訂 後之第94條)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 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法院 拍賣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 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 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 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 ,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 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 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又按地下室停車位 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 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 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裁判可資參照)(2)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有僅 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 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 經証人邱宗富到庭結証:「我現在是荔園華廈的總幹事,



整個社區住戶共有170戶,社區地下室的車位是128個,有 的住戶沒有車位,有的住戶有兩個車位,只要能夠拿出使 用憑證,我們就認定住戶有使用車位的權利,社區裡不管 住戶有沒有分配到車位使用權,建物的權狀都有分配到地 下室的持分,除了系爭98號車位沒有住戶可以提出使用憑 證外,其餘127個車位都有住戶可以提出使用憑證。…… …因為98號車位從未有住戶出面主張他是使用權人,所以 社區認定98號車位還是屬於建設公司所有,之前被告要求 使用也是說是建設公司同意讓他使用,所以我們才同意讓 被告使用並向他收取清潔費用。」等語(見9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荔園華廈社區係屬地下層「停車空間 」之產權登記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本院 於99年11月17日至荔園華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履勘時,現 場比對該社區於地下室停車場配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3179建號建物持分比例均大於未配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例如配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許進標、江宏照賴桂英彭雅慧王雅雯吳偉明、周美惠、郭宗鑫、許雅雯等 人,關於3179建號建物持分比例自32/10000至65/10000不 等,而未配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劉慶益關於3179建號 建物持分比例僅18/10000,此有卷內所附之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之建物謄本可供比對,是依上開關於3179建號建物持 分比例之比較,本件系爭不動產317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 高達159/10000,應即配有荔園華廈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至 少1位。
(3)經查,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係屬「荔園華廈社區」 其中一戶,該社區大樓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 位,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元 灃建設公司,嗣於93年4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永宗,林 永宗嗣於93年6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蔡妮孜,蔡妮 孜嗣於94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蔡宗儒,原告復於 96年10月30日自法院拍賣取得蔡宗儒所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經本院傳訊証人林永宗到庭結証:「我是直接向建 設公司買受台中縣潭子鄉○○街113巷31號以及頭張路二 段84巷2號建物的人,我是大約5、6年前向元灃建設公司 買的,我買的時候,元灃建設公司說上開建物有分配兩個 停車位,當時我有拿到兩張權狀,有關3179建號部分就是 我的停車位權利,我房子買完後3個月即又出售,並沒有 實際入住,我已經不記得我分配到的車位是幾號,我房子 出售是託王仁宏幫我處理,最後賣給誰我也不清楚。」等



語(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王仁宏到庭結 証:「實際上是我和林永宗合夥投資購買台中縣潭子鄉○ ○街113巷31號以及頭張路二段84巷2號建物,但登記在林 永宗名下,我是透過房屋仲介人員向元灃建設公司購買, 實際和建設公司接洽的人也是我,當時元灃建設公司的人 跟我說我買的房子有附兩個車位,車位號碼我已經忘記了 ,之後2、3個月後我們就將房子出售,我記得賣給一個 小姐,不是蔡先生。」等語(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向本院拍定取得系不動產時,拍賣公告雖未記 載拍賣範圍併含系爭停車位,惟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 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自林永宗蔡妮孜、蔡宗儒輾轉取 得「荔園華廈社區」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依上開 說明,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自應隨同專有 部分移轉由原告取得。
(4)綜上所述,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之 同時,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即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前手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惟 系爭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系爭建 物之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讓與,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取得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何 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而原告已取得專有使用該區分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中編號98號之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1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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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