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9年度,560號
FYEV,99,豐簡,56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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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送達代收人 陳致安
被   告 侯勝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陸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勝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勝寶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24日下午 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以下同)NR-7617號自用小客 車,途經臺中縣神岡鄉○○路43之1號前時,因酒醉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仲豪所有而停 放在該址之車號9676-N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使系爭保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九千六百 零四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九千六百 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查被告於98年2月24日駕駛車號NR-761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臺中縣神岡鄉○○路43之1號前時,因酒醉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楊仲豪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系爭保 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理 費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四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刑事陳報單、道路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 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刑



事陳報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 閱屬實,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屬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楊仲豪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系爭保 車所肇生,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前述,系爭保車所有人楊 仲豪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 號NR-7617號自小客車時侵害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 告之行為與楊仲豪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 之前揭規定,即應推定被告上揭侵害楊仲豪所有系爭保車行 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楊仲豪所有停放在前方路旁之系爭保車,業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 復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 失,再者,楊仲豪所有系爭保車依規定於路旁停車,遭被告 酒醉駕車撞損,就本件交通事故自無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負完全即百分百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四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工資費用為四萬七 千零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影本,該車出廠日期係95年3月9日,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日即98年2月2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十一個 月又十六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保車應以使用三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九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之記載);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20 749+47017=67766)。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十二萬九千 六百零四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 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六萬七千七百六十 六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亦僅得以上開金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 分之五十二,即六百九十二元,其餘之六百三十八元,則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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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工資:四萬七千零十七元,│
│零件: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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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為五萬二千一百十二元: │
│82587元-82587元×0.369=52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
│下同) │
├────────────────────────────┤
│第二年折舊後零件價值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 │
│52112元-52112元×0.369=32883元 │
├────────────────────────────┤
│第三年折舊後零件價值二萬零七百四十九元: │
│32883元-32883元×0.369=207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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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