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何煙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40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之判決,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40 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已將其信用卡 應收帳款債權移轉原告,本件被告信用卡債權已經讓與原告 ,且經公告完畢。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11月28日止,原告 尚有本金新臺幣114,84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消費繳息總查、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