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鄭淑美
被 告 莊玉燕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本院年度司執字第497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對 其強制執行之債權係重覆聲請,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於98年 度司執字第6706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和解清償完畢,兩造 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其等間 是否尚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債 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主張對 原告有債權存在,並進而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中 ,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至99年7月23日間掛名權 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訴 外人即權億公司員工譚力行之債權人,被告對譚力行聲請本 票裁定即鈞院91年票字第26097號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換發92年執字第5611號債權憑証,被告於97年7月16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債權憑証聲請對譚力行於權億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台中地院97執字第57560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經承辦法官於97年7月25日核發扣薪命令予權 億公司,權億公司(當時負責人係李豐郡)陳報譚力行已於 97年6月2日離職,鈞院民事執行處即以執行無結果將債權憑 証退還被告結案。嗣後被告於高雄市國稅局查得譚力行於97 年度於權億公司仍有薪資所得,遂於98年9月14日對權億公 司及原告(原告當時擔任權億公司之負責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權億公司及原告連帶支 付新台幣(下同)83,333元,經鈞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 41624號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僅命權億公司應清償 83,333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後被告又以同一事由於98年11月23日對權億公司及原 告(原告當時擔任權億公司之負責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權億公司及原告連帶支付 83,333元,經鈞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51785號核發支付命令 ,命權億公司及原告應連帶清償83,333元及自97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取得鈞院98年度 司促字第41624號支付命令及98年度司促字第51785號支付命 令後,分別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98司執 字第67060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及鈞院99司執字第49724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其中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624號支付命 令之債權已於99年3月17日鈞院98司執字第67060號清債債務 執行事件中清償45,000元,餘額發債權憑証,是被告以鈞院 98年司促字第51785號支付命令在鈞院99司執字第49724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係重覆請求 ,因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624號支付命令與98年度司促字 第51785支付命令是同一筆債務,被告是重覆請求重覆執行 ,爰提起本件確認鈞院98年司促字第51785號支付命令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伊以聲請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兩個 不同年度的侵權行為,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624號支付命 令係針對譚力行自97年1月至97年12月間於權億公司之僱佣 關係存在,因權億公司及原告虛偽陳報譚力行已離職,造成 被告行使債權之損害;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785支付命令 是針對譚力行自98年1月至98年11月間於權億公司之僱佣關 係存在,因權億公司及原告虛偽陳報譚力行已離職,造成被 告行使債權之損害。被告兩次聲請之支付命令係針對不同年 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重覆請求。且鈞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1785支付命令已確定,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對已確定之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 之原則,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 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 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譚力行自97年7月至97年12月於權億公司 領得薪資250,000元,而對權億公司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41624號支付命令,命權億公司清償被告83,333元; 又被告係因譚力行自98年1月至98年11月於權億公司領得 薪資250,000元,而對權億公司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51785號支付命令,命權億公司及原告連帶清償被告 83,333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624號、 51785號支付命令卷宗,並核閱其聲請狀內容自明。但經 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譚力行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經該局函送該清單查知譚力行於98年 度於權億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僅50,000元,是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51785號支付命令所認定原告應清償被告之金額 似無依據。惟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785號裁定支付命令 ,命權億公司與原告應連帶清償83,333元已告確定乙節,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83,333元債權不存在,實 已包含在上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內,原告如認其不應負系 爭連帶清償之責,本應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以否認上開支付命令所命 之清償,惟原告並未為之,任令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於上 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見解,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為上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有違既判
力之規定,自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支付 命令既已確定如上述,原告雖不得對於被告再行提起確認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然非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 之訴以資救濟。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