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9年度,763號
FYEM,99,豐簡,763,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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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三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中之蔡鎮億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簿壹本除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後應加列「、某經營俗稱「地下 期貨」賭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七行「期貨指數 盤差點數計算,」後應加列「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一口新 臺幣(以下同)三百七十元之手續費,再將該不特定賭客所 簽賭口數及每一口三百元之手續費轉交上述經營俗稱「地下 期貨」賭博之成年男子,蔡連三蔡洪文惠二人則從每一口 賭博中抽取七十元,以為營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之三〉之第二行「被 告與蔡洪文惠就上開犯行,」應更正為「被告與蔡洪文惠、 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等文字;其餘之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被告蔡連三及同案被告蔡洪文惠、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提供住宅經營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 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蔡連三與同案 被告蔡洪文惠、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經營俗稱「地 下期貨」賭博,在行為上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係包括一罪為當。
三、核被告蔡連三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蔡洪文惠、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蔡連三基於一個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 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 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蔡連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認犯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連三所 有,並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 被告蔡連三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 號中之蔡鎮億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0000000 000000號存簿部分,則非被告蔡連三、或同案被告蔡洪文惠 、或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 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沒收之依據 │
├──┼───────────┼────┼───────┤
│ │電腦主機 │一臺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
│ │電腦鍵盤 │一個 │同上 │
├──┼───────────┼────┼───────┤
│ │滑鼠 │一個 │同上 │




├──┼───────────┼────┼───────┤
│ │ADSL數據機 │一臺 │同上 │
├──┼───────────┼────┼───────┤
│ │監視器鏡頭 │三個 │同上 │
├──┼───────────┼────┼───────┤
│ │監視器分接盒 │一臺 │同上 │
├──┼───────────┼────┼───────┤
│ │錄音帶 │二捲 │同上 │
├──┼───────────┼────┼───────┤
│ │帳冊 │一本 │同上 │
├──┼───────────┼────┼───────┤
│ │商業本票(空白) │十六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3款 │
├──┼───────────┼────┼───────┤
│ │銀行存摺 │六本 │刑法第38條第1 │
│ │(即蔡鎮億臺中市第二信│ │項第2款 │
│ │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12000│ │ │
│ │00000000號存簿一本除外│ │ │
│ │) │ │ │
├──┼───────────┼────┼───────┤
│ │支票存款往來明細 │一本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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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