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三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中之蔡鎮億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簿壹本除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後應加列「、某經營俗稱「地下 期貨」賭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七行「期貨指數 盤差點數計算,」後應加列「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一口新 臺幣(以下同)三百七十元之手續費,再將該不特定賭客所 簽賭口數及每一口三百元之手續費轉交上述經營俗稱「地下 期貨」賭博之成年男子,蔡連三、蔡洪文惠二人則從每一口 賭博中抽取七十元,以為營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之三〉之第二行「被 告與蔡洪文惠就上開犯行,」應更正為「被告與蔡洪文惠、 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等文字;其餘之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被告蔡連三及同案被告蔡洪文惠、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提供住宅經營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 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蔡連三與同案 被告蔡洪文惠、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經營俗稱「地 下期貨」賭博,在行為上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係包括一罪為當。
三、核被告蔡連三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蔡洪文惠、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蔡連三基於一個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 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 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蔡連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認犯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連三所 有,並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 被告蔡連三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 號中之蔡鎮億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0000000 000000號存簿部分,則非被告蔡連三、或同案被告蔡洪文惠 、或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 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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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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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主機 │一臺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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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鍵盤 │一個 │同上 │
├──┼───────────┼────┼───────┤
│ │滑鼠 │一個 │同上 │
├──┼───────────┼────┼───────┤
│ │ADSL數據機 │一臺 │同上 │
├──┼───────────┼────┼───────┤
│ │監視器鏡頭 │三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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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分接盒 │一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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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音帶 │二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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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冊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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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本票(空白) │十六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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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存摺 │六本 │刑法第38條第1 │
│ │(即蔡鎮億臺中市第二信│ │項第2款 │
│ │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12000│ │ │
│ │00000000號存簿一本除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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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存款往來明細 │一本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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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